臨夏回族自治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關于《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熱條例(草案)》和《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草案)》公開征求意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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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1。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供熱條例(草案)
2 .《臨夏回族自治州市區機動車停放管理條例(草案)》
臨夏州住房和城鄉建設局
2022年9月1日
附件1:
《臨夏回族自治州供熱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的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供熱行為,保障民生和發展供熱事業,維護供熱雙方的合法權益,加強城市供熱管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法的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
第三條【行政部門職責】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全州供熱實施監督管理。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熱用熱的監督管理,具體實施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負責。
自治州各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消防、電力、供水、供氣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供熱管理的指導原則和要求】
供熱管理應當遵循規劃先行、政府主導、集中供熱為主、多元化供熱為輔、屬地管理、節能環保、確保安全的原則。制定鼓勵和支持采用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等新技術、新工藝供熱的具體政策,嚴格控制高能耗、高污染的新建供熱項目。制定計劃取消分散鍋爐供熱,根據專項供熱計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
第五條【推進科學化、智能化、減量化】
自治州鼓勵和支持供熱減排和供熱節能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供熱節能環保技術,加強供熱信息化建設,逐步推廣供熱計量,提高供熱管理水平。
第六條[承認和獎勵]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對在供熱節能減排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供熱專項規劃的編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發展改革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和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本地區城市供熱專項規劃,按程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經縣(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序辦理。
供熱專項規劃應當合理確定集中供熱、區域供熱和分散供熱的范圍,優先發展熱電聯產和區域鍋爐等集中供熱方式,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
第八條【年度供熱工程建設計劃的制定和實施】
自治州各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城市供熱專項規劃,制定年度供熱工程建設計劃,用于新建、改建、擴建、補充建設熱源、熱網供熱設施等。,供熱單位應當根據年度計劃組織實施。
第九條【對城市熱源和供熱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和政策支持】
對于城市重點供熱項目,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鼓勵投資者多元化,多渠道籌集建設資金。
縣(市)人民政府要切實保障供熱基礎設施建設的投入,明確在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支持供熱發展的分項支出意見,削減供熱設施建設、設備更新和技術改造專項資金??h(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投資主體多元化,多渠道籌集資金,加快建設和改造。
第十條【集中供熱熱源及熱網建設】
集中供熱熱源和供熱管網建設應當嚴格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進行。
專項供熱規劃確定的集中供熱區域內,不得新建非集中供熱燃煤鍋爐?,F有不符合供熱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熱鍋爐,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限期停用、拆除或改造。改用環保節能供熱方式,應當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實施。限期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熱源建設應當符合集中供熱要求,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熱,重點支持以下集中供熱項目:
(一)熱電聯產及其配套管網設施;
(二)供熱能力100萬平方米以上的區域供熱廠及其配套管網設施。
第十一條[非集中供熱地區熱源和供熱管網建設]
供熱專項規劃不規劃為城市集中供熱區域。新建、改建、擴建熱源、供熱管網和其他供熱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建筑節能標準和安全標準,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采用高效、節能、環保的設備和材料,并按照規定程序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非集中供熱地區的供熱單位應當足額供應。
第十二條【供熱管道穿越道路和建筑物的審批、維修和補償】
城市供熱管道穿越道路、建筑物等設施時,必須向規劃、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組織施工。除非是特殊情況,有關部門要給予批準。供熱經營單位因施工造成產權單位或者產權人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賠償。
第十三條【建設單位建設供熱工程或者供熱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補建建筑供熱設施以及其他涉及供熱工程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國家相關建設規范的要求。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應當征求相關縣(市)供熱辦對建設工程供熱方案的意見。相關縣(市)供熱辦應當根據城市供熱專項規劃確定供熱方案,并明確建設項目的供熱方式和熱源。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查批準的供熱方案建設供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供熱方案確定的供熱方式,否則不予驗收。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對供熱工程及設施的驗收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供熱單位應當全程參與,建設單位應當提前七日告知供熱單位。
驗收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供供熱工程檔案。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熱用戶分戶計量、分房控溫、環改等。]
城市集中供熱區域的新建建筑應當符合國家、省、市建筑節能強制性標準。室內供熱系統應當設置熱計量和溫控裝置,實行分戶計量和溫控,并按照規劃逐步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既有住宅不符合國家現行住宅設計規范溫度要求的,應當逐步進行建筑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供熱單位和用戶應當配合,改造方案應當報當地縣市供熱辦備案。
用戶自建的供熱設施應當執行供熱經營單位的技術質量標準。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接入后供熱質量下降到相鄰用戶的,供熱經營單位不予并網。
第三章供熱服務和管理
第十六條【供用熱合同的簽訂和變更】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簽訂相關合同。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州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制。
熱用戶變更的,應當及時到供熱單位辦理供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熱用戶未與供熱單位簽訂供用熱合同,也未在規定時間內申請停止用熱的,熱用戶應當繳納采暖費。
第十七條【集中供熱期】
自治州城市集中供熱期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推遲供熱或提前停止供熱。因氣溫異常、極端天氣等原因需要提前或推遲供熱時間時,由供熱主管部門會同供熱單位提出具體方案,經縣(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集中供熱期間的室溫要求】
供熱單位應當勤勉履行供熱合同約定的供熱義務。集中供熱采暖期室內溫度,居民臥室、起居室不低于18攝氏度,其他有用熱設施的房間不低于16攝氏度;非居民用戶(不包括工業建筑)不得低于十六攝氏度。在實際采暖期內,熱用戶室溫達標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七。
對供熱持續時間和溫度有特殊要求的,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十九條[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的義務]
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安全、連續、穩定供熱,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指導熱用戶正確使用供熱設施;
(二)供熱前,供熱單位應當進行注水、試壓、排氣和試運行,并提前告知熱用戶。
(三)建立日常和定期檢查制度。配備專業維護人員和維護設施、設備,按照供熱設施、設備維護管理技術規程和質量標準,進行維護、保養,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三)除緊急情況外,維修供熱設施應當避開采暖期,并提前十五天通知相關熱用戶;
(四)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應當制定采暖期搶修和應急處理預案。未及時修復,給熱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供熱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程序,公布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為熱用戶提供便利,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
(六)采暖期內,保證熱用戶24小時用熱。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提前兩天通知熱用戶,并按日退還停止時間相應的采暖費。
第二十條【熱用戶室溫測量】
室溫測試應以下列方式進行:
(a)測量溫度時,門窗應關閉30分鐘以上;
(二)使用溫度計時,溫度計應放置在房間中央距地面1.5米處,測溫時間應在十分鐘以上,穩定讀數即為有效溫度;
(3)用測溫槍測溫時,應在被測房間非冷山墻的上、中、下各取一點,所得讀數的平均值為有效溫度。
測溫記錄應當由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共同簽字。熱用戶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測溫或者不在測溫記錄上簽字的,視為當日溫度合格;供熱單位未及時檢測、未在測溫記錄上簽字或者未保存測溫記錄的,視為當日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
非居民熱用戶的室內溫度及其檢測方法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4)室溫連續48小時以上不達標的,減少采暖費。室內溫度低于18℃(不含)高于14℃(含)的,熱用戶每日標準采暖費減收50%;室內溫度低于14℃(不含)的,按日免收采暖費。
第四章熱耗和熱費管理
第二十一條【熱用戶申請停熱及變更其他用熱事項】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及其他用熱事項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變更手續,并簽訂變更合同。
在不影響其他熱用戶正常供熱和共用供熱設施安全運行的前提下,熱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4月15日至10月15日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對實現分戶控制的熱用戶,供熱單位開關門閥;未實現分戶控制的,供熱單位應當在采取有效拆解措施后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分步實施計量收費]
政府對供熱實行計量收費,逐步實行基本供熱價格和計量供熱價格相結合的兩部制供熱價格。
民用建筑供暖按面積收費的,以《產權證》建筑面積為準。雙方有爭議的,以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面積為準。
第二十三條【供熱定價及價格調整】
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制定,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縣(市)物價部門進行監審,公布供熱價格構成,召開定價聽證會,廣泛聽取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供熱價格和熱用戶分類收費辦法,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停熱分戶熱運行基礎熱費】
停止供熱的熱用戶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向供熱單位繳納供熱設施運行基本費,供熱設施運行基本費不得超過應繳熱費的30%。
第二十五條【采暖費繳納及欠費追償】
熱用戶應當在每個采暖期開始前及時向供熱單位繳納熱費。供熱單位收取熱費時應當出具統一的收費發票。
供熱單位不得在分戶供熱前以單位拖欠舊采暖費等理由拒絕供熱或與其他收費項目捆綁收費。
一次性全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繳納,但首付款應不低于本采暖期供熱總費用的50%,余款應在本采暖期結束前繳納。
符合條件的困難居民采暖費補貼按照人民政府及相關職能部門的規定執行。
熱用戶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熱費的,供熱單位應當書面催繳。經書面催繳仍不繳納的,可以在采暖費尚未繳納的采暖期內停止供熱。供熱設施未分戶的,熱用戶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向供熱單位繳納拆除、安裝供熱設施的材料費和運行費,由供熱單位進行管道改造。因熱用戶原因不能停止供熱的,熱用戶應當按照供熱用熱合同繳納熱費并支付違約金。
熱用戶拖欠采暖費的,供熱單位可以按照原供熱合同收取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禁止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原設計,損壞或者拆除、移動或者增設供熱設施;
(二)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排水閥和熱交換裝置,以釋放供熱管網中的水;
(三)擅自改變用熱性質和房間原有保溫結構,擅自開啟閥門供熱的;
(四)擅自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
(五)損害供熱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六)室內裝修或其他設施嚴重堵塞散熱器;
(七)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維護和管理;
(八)擅自增加供熱面積的;
(九)利用供熱管溝排放雨水、污水;
(十)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影響供熱的其他行為。
熱用戶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壞供熱設施的,由供熱單位限期恢復原狀。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的,自行承擔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七條【供熱設施管理責任劃分】
城市供熱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定劃分:
(一)供熱鍋爐、換熱站及附屬設施至熱用戶的鎖閥或水表等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但在保修期內,由建設單位負責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已過保修期但未辦理驗收交接手續的供熱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保修期滿已與供熱單位辦理驗收交接手續的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二)熱用戶熱量表或鎖閉閥內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管理和維護;
(三)非居民熱用戶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責任,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供熱單位應當檢查供熱設施的安全運行和違法用熱情況,熱用戶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八條【搶修管理】
供熱設施和管網發生故障或者因突發事件停止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停熱超過8小時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并組織搶修,盡快恢復供熱,并向當地市(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警示標志和安全設施,用于搶修供熱設施和管網,搶修結束后應當恢復原狀。
熱用戶室內裝修遮擋供熱設施或管網搶修的,熱用戶應無條件自行拆除,并積極配合供熱單位進行搶修。
第二十九條【上門緊急維修】
遇有熱用戶室內供熱設施漏水、破裂等緊急情況,對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戶利益造成嚴重影響,熱用戶不能立即到場的,供熱單位應當征得熱用戶同意,向公安機關報告,并在到場的前提下通知街道辦事處等相關單位人員或者物業服務人員上門搶修。同時做好現場記錄,確保財產安全。
因供熱單位工作人員在搶修過程中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熱用戶財產損失的,供熱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熱用戶造成的損失,由熱用戶承擔。
第三十條【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的劃定和標志的設置】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供熱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管網沿線和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醒目、統一的安全警示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遮蓋、拆除或者損壞供熱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供熱設施或管網的改造、拆除、遷移審批及費用承擔】
確需改裝、拆除、遷移供熱設施和管網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并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施工,發生的相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二條[禁止危害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劃定的供熱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掘、挖掘、打樁、爆破;
(三)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排放腐蝕性液體;
(四)植樹、鋪設電桿等。;
(五)利用供熱管道及其支架架設線路或者懸掛物體;
(六)擅自改動、拆除或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和標志;
(七)其他可能危及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征得供熱單位同意,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設施的安全和完好。
第三十三條【熱量表強制檢定】
用于熱費結算的熱量表在安裝使用前應當進行強制檢定,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雙方對熱量表準確度發生爭議時,應當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熱量表安裝、維護、管理和更新的具體辦法由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監督檢查】
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供熱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供熱企業經營活動、服務和設施安全的監督檢查,設立公開投訴電話,及時協調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經審核批準的供熱方案建設供熱設施,不得擅自改變供熱方案確定的供熱方式。建設單位未按照供熱辦審批的供熱方案建設的,由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建筑未實行分戶計量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熱源單位或者供熱單位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延期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
(二)在采暖期內未按照規定要求提供連續、穩定、充足供熱的,
(二)未經批準,暫停營業的。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施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和影響供熱行為的,由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擅自改裝、拆除或者移動供熱設施的,由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有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行為的,由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責任方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阻礙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十四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臨夏回族自治州城市機動車停車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的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自治州市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合理引導停車需求,規范停車秩序,促進城市停車場建設和綜合交通運輸體系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法規的適用范圍】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市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經營和管理,以及停車秩序的維護、服務和收費。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及其他專用停車設施的規劃、建設、申請、運營、管理、秩序維護、服務、收費等活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機動車停車場】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分為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設置的停車位等。公共停車場是指依法規劃建設,向公眾開放停車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居住區內相關單位和特定群體所有的車輛或者危險化學品運輸等專用車輛依法規劃建設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經批準,利用閑置土地,在一定期限內為公眾提供臨時停車的場所;路內停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包括機動車、非機動車和人行道)上設置的供機動車臨時停放的場所。
第四條[管理原則和基本要求]
自治州市區機動車停車管理堅持共建共享、便民利民、科學管理、嚴格執法的原則,遵循政府主導、市場調節、社會參與、合作治理的基本要求,促進設施建設,提高資源配置效率。
第五條【政府主導、社會參與】
自治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實行屬地管理,加強對城區停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停車管理納入城區綜合交通管理體系,保障停車設施和場所建設的投入,并履行下列具體職責:
(一)根據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組織公共停車場建設;
(二)組織政府投資的道路停車位和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權招標或拍賣,并與經營者簽訂經營合同;
(三)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停車泊位是否收費,道路停車泊位和機動車停車場收費區域的類別和等級;
(四)制定并實施專用停車場和具備停車條件的單位向社會開放的獎勵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五)針對本行政區域內停車問題突出的地區,研究制定“一地一策”專項規劃并組織實施;
(六)制定臨時停車場的設置和監督管理辦法,并向社會公布;
(七)制定停車場管理規定或者經營服務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八)制定相應的財政、稅收和金融政策,鼓勵社會資本通過公私合作方式投資停車場建設;
(九)制定公共停車場投資建設的準入標準、公私合作模式和運營程序,并向社會公布;
(十)督促縣(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機動車停放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市縣人民政府的領導下,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機動車停車管理、宣傳教育等工作,支持和協調停車位共享、挖潛、發展新建和居住區停車自主權。
第六條【部門職責】
縣(市)城管部門履行停車屬地管理職責,具體管理和組織實施市區機動車停車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對縣(市)市區停車管理進行綜合協調、檢查指導、行政執法和監督考核。
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停車設施和場所的規劃管理。
縣(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公共和停車場建設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機動車停車管理和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和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人防、國有資產、數字化建設、稅務、消防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放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倡導公眾參與和綠色出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停車秩序,舉報違法停車行為。
倡導市民選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使用非機動車出行,踐行環保理念。
第八條【推進智能化、信息化停車管理】
政府主管部門要充分利用現代信息通信技術和人工智能技術,推進城區停車管理數字化和智能化管理水平,建設城區一體化智能停車管理系統,引導停車服務企業利用互聯網技術提升服務水平和效率。
第九條【停車場建設和管理的具體對策】
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實行分類分區定位、區別提供、社會共建、分級收費。根據停車場在城區的位置和停車需求的稀缺性,對停車場進行分類,實行差別化收費,用經濟杠桿調節停車資源;適度滿足居住停車需求,控制出行停車需求;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停車設施和場所;盤活現有停車資源,向社會開放,提高利用效率;新增停車位以配套建設為主,逐步形成以配套停車為主體、路外公共停車為輔助、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城市停車格局。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制定年度停車設施規劃和配置建設標準】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機動車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和停車位配置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并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縣(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機動車停車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體系規劃確定的城市交通發展戰略和目標,結合城市功能區劃的區位特點,統籌地上地下資源、停車場與城市交通樞紐的銜接,并納入城市土地利用控制性詳細規劃。合理布局停車場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停車位配建標準的制定應當根據各類建設項目的性質和機動車停放需求,科學合理地確定建筑物停車位配建標準,并根據城市發展和道路交通的變化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停車位配建標準。
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泊位配置標準應當舉行聽證會,公開、充分聽取公眾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停車泊位配置標準。確需變更的,應當充分聽取公眾意見,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公共停車場(設施)建設指南】
公共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充分利用道路、廣場、學校操場、綠地等資源的地下空間,以及人防工程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
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同時按照標準建設公共停車場。
新建、改建、擴建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體育館(場)、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游場所、娛樂場所、火車站、汽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其經營或者管理單位還應當按照標準建設公共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建設用地納入年度建設用地供應計劃,依法以劃撥、出讓或租賃方式供應。新建停車場項目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在年度土地利用計劃中優先安排。
城市更新和功能搬遷騰出的土地,應當規劃一定比例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
新建住宅樓(室),建設單位還應當按標準建設專用停車場。
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開展城市建設項目規劃審批管理時,新建停車場及其泊位的面積應當符合縣(市)停車場的規劃標準。配套建設停車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交付使用。投入使用的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和使用面積。
建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符合停車設施專項規劃,執行停車設施配置標準。不符合停車設施專項規劃配置標準的,縣(市)自然資源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分別辦理規劃、用地、房地產登記等相關手續。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設施作為公共停車設施的城市區域,應當遵守人民防空工程法律法規,并根據人民防空設計現場標明。
第十二條【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的編制】
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城市建設發展的需要,堅持遠近結合、適度超前的原則,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統籌規劃,盡力而為、量力而行,有序推進項目建設,并根據縣(市)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公共停車場專業規劃由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自治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自治州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縣(市)公共停車場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居住區臨時停車場的設置】
現有居住區建設的停車設施不能滿足業主停車需求的,經不影響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符合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業主同意,在縣(市)城管部門指導下,可以統籌利用業主共有場地設置臨時停車設施。
第十四條【臨時停車場設置】
可依法在道路紅線外及建筑物之間、待建用地、閑置廠區、邊角空間、未利用道路等公共空間設置臨時停車場。
臨時停車場的設置由縣(市)城管部門組織實施,屬于業主的,按照物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需經業主同意。臨時停車場的設置和監督管理辦法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道路停車位的設置、拆除和管理】
縣(市)人民政府對于老舊小區、醫院、學校、服務窗口單位等停車供需矛盾突出、停車泊位確實不能滿足需求的區域,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的前提下,統籌考慮城市道路等級和功能、地下管線、車輛和行人的交通流組織和疏導能力等。,可以在限時停車和夜間停車中適當設置臨時占用道路的停車泊位,并需要設置明顯標志。城市道路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拆除和管理,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決定和實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縣(市) 城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和道路停車需求的變化,及時評估和調整道路停車泊位。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或者拆除道路停車泊位,不得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鼓勵社會資本參與公共停車場建設】
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和運營公共停車場,大力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
鼓勵企事業單位、居民和個人利用現有建設用地的地上和地下空間建設和經營停車場,利用建筑物架空層建設和經營停車場。
停車場投資建設準入標準、公私合營模式和運營程序由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
停車場建設應當符合國家、省、自治州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并按照標準設置無障礙停車泊位和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因地制宜加大生態停車場建設比重,探索新型停車設施建設模式。
機械式立體停車場的設置應當符合特種設備的規定,經特種設備檢驗合格,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內辦理使用登記,并按照規定定期接受檢驗。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八條【加強信息化和智能停車管理】
自治州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數字化建設等主管部門,建立健全統一的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和通信技術為公眾提供停車信息服務,實時發布停車場分布位置、停車位數量、使用狀況、收費標準等信息。推廣停車預約服務和電子支付技術,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
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相關模塊的運行管理。
機動車停車場管理者應當按照要求免費開放數據接口,通過政府數據匯聚共享應用平臺,向停車綜合管理信息服務系統提供停車場和停車服務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停車場運營的市場化、專業化和監管化】
堅持市場化原則,除國家機關和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外,政府投資的道路停車泊位等公共停車場實行特許經營,通過競爭性招標或拍賣方式公開選擇經營主體取得經營權。招標或拍賣由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并與經營者簽訂協議。收入全部上繳縣(市)財政,專項用于公共停車場建設、道路停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維護和維修、智能化停車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會公開。
其他單位和個人投資的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場,可以通過委托、租賃、招標等方式,由投資者或者經營者管理和維護。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類停車場建設委托停車管理企業進行專業化管理,推進各類經營性停車場的企業化、專業化經營。同時,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城管部門應當制定停車場管理規定或者運營服務規范,加強停車場運營監管。
第二十條【經營者登記】
依照本法從事停車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經營手續,并在經營前15日內向縣(市)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辦理備案手續時,公共、輔助、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者的基本情況;
(二)停車場權屬證明;
(三)泊位數量、開放時間、收費方式和標準、服務項目和投訴電話。
道路停車泊位經營者應當提交前款第一項和第三項資料。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補充備案。
第二十一條【停車場經營者的義務】
停車設施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顯著位置明示停車設施名稱、停車位數量、收費標準和監督電話;
(2)配備齊全的照明和計時收費設備,保證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按照明示的標準收費,開具專用票據;
(四)制定車輛停放、安全防范、消防等管理制度。;
(五)免費停放軍車、警車、消防車、救護車、應急救援車等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任務的車輛,免收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六)不得在機動車停車場從事影響車輛安全停放的經營活動;
(七)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管理亭周圍不得亂扔垃圾,保證整潔,并應配合環衛保潔和園林維護。
道路停車泊位的經營者應當遵守前款第(一)、(三)、(五)、(六)、(七)項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機動車駕駛人停車責任】
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設施停放車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在準許泊車期間在泊車位泊車;
(二)按照指示標志或者指示方向行駛的;
(三)因交通管制、現場控制、突發事件處置、應急救援等特殊情況需要立即離開的,應當立即離開;
(四)非新能源汽車不得占用專用停車位充電;
(五)在沒有專用使用權的停車設施內停車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六)按照規定繳納停車服務費;
(七)法律法規對機動車停放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三條【市區停車設施外禁止停放機動車】
禁止機動車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道路與建筑物之間的城市區域內停車設施以外的公共空間停放車輛。前述停車是指在公共空間連續停放車輛半小時以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停車收費價格管理】
自治州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綜合考慮資源占用成本、交通結構控制成本、停車供需狀況、交通擁堵狀況、設施建設成本和運營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基礎上,按照公共停車設施實行政府定價、社會資本合作管理的原則,完善公共停車設施價格形成機制,制定機動車停放差異化計時收費標準和調整辦法,嚴格規范停車收費管理,提高停車位利用率和周轉率。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政府終止經營協議】
違反本條例,政府投資的道路停車位、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的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縣(市)人民政府終止經營協議:
(一)嚴重違反停車場管理規定或者經營服務標準,或者多次發生服務質量糾紛,影響惡劣的;
(二)未按期足額繳納經營權招標或拍賣費用的;
(三)擅自轉租、轉包、掛靠經營的;
(四)實施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
(五)拒絕配合道路設施維護和道路搶修施工的;
(6)雙方約定可以終止協議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條件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擅自變更停車場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要求的,由縣(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土建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竣工驗收不合格或未經竣工驗收投入使用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停車場或者設施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工程合同價款2%以上4%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擅自改變停車場用途和使用面積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公共停車場用途和使用面積的,由縣(市)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屬于非經營性停車場,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屬于經營性停車場的,處3萬元以下罰款。前述行為經處罰后不改正的,可以連續處罰。
第二十九條【擅自劃設道路停車位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縣(市)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營性停車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停車處1萬元以下罰款。前述行為經處罰后不改正的,可以連續處罰。
第三十條【擅自設立停車費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市政管理范圍內設置停車場收取停車費的,由縣(市)城管部門予以取締,并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市政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未經登記辦理停車業務】
未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經營手續,從事停車場經營活動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違反機動車停放管理規定】
違反本條例關于機動車停放的規定,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停放車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道路交通法規處理;在道路紅線與建筑物之間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停放車輛的,由城管部門處以100元罰款,并責令其立即駛離;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不離開的,處200元罰款;不按照規定的時間和方向在停車泊位內停車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罰款并責令改正。
第三十三條【違反價格管理規定收取停車費的處理】
違反價格管理規定,超標準收取停車費的,價格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第三十四條【對公職人員管理活動中失職行為的處理】
負有停車管理職責的公職人員在停車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置。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